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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登记对于商个人的必要性

浏览次数:693 | 发布时间:2022-01-17 10:47:33

商主体登记对于商个人的必要性


对于上海公司注册等商个人而言,由于商自然人的法律身份乃是“天赋”,无须登记,又由于营业权乃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故凡自然人都应当享有自由经商的权利,其商人身份无须登记取得,也就谈不上商事记的创设效力。例如,根据法国有蒲事登记的行政规章规定,商自然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注册登记而没有申请注册登记,商自然人仍然属于商人,但该商人不同于已经注册登记的商人:一个经登记的商自然人既享有商人享有的权利,也承担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一个应当注册登记而没有注册登记的商人不享有商人原应当享有的权利,但仍然要承担商人原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应当承担使自己进入法定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的义务,但不能享有诸如商人享有的商事经营场所的续展权,在诉讼中将商事账簿作为诉讼证据的权利。可见,倘若商自然人不考虑商法规则将会给其带来诸多便利,那他就没必要办理登记注册,却仍然可以以商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又如,德国1998年在修订商法典时,虽删除了关于小商人的规定,但小商人的实质却得以保留,将其事实上归人自由登记商人。根据现行《德国商法典》第2条的规定,小规模经营者可通过自愿登记取得商人格,对小规模经营者原则上适用民法,但也可通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为商人后通过注销登记而放弃商的小商人“在现实生活中并未消失,而以一种新类型商人的面目出现”,即可以随时下车的,可为商人(kannkaufmann),豆程车票,的可为商人”。此外,“取小商人的特别法简化了商人法,由于登记法院免除了审查申请企业否需要以商人方式从事经营之烦累,登记程序也得以简化”。在本,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都不适用于小商人。于小商人既无此等之义务亦自无权利,彼等不得申请登记,虽随意作账簿而记载一切之事项,亦无商法上所规定之商业账簿的效力,虽定商者,亦不受何等之保护。”而《韩国商法典》第9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法”第4条也规定了小商人豁免登记的五种情况。英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原则。“经营者愿意注册,那就注,不愿意注册,也可以。公司登记机关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限公司,而对其他市场主体则不注册。”而依照美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是天赋的权利,无须以商事登记的形式以限制。“任何公民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对小商人从事经营活动都豁免登记。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企业主享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然可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意义在于该主体以独资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然而,因为独资企业是单一自然人投资主体,所以在交易结果承担上,兔台该商主体以独资企业义,或是以自然人名义,其交易结果均由该商主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吕义并未给该商主体带来交易上的更大便利。商个人的商事登记与商主体资格取得之间并无必然联,其意义在于排除因特殊身份等原因不得从事经营的人,确认商个人营业资格,向社会公示其商事信息。即商个人的登记并非指主体登,而仅为营业登记,在性质上是对其营业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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