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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效力是商事登记立法的核心内容

浏览次数:2288 | 发布时间:2015-08-03 10:27:22

商事登记效力是商事登记立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现行有关商事登记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缺失,,明显体现出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价值上公法价值而轻私法价值,重行政监管功能而轻登记制度本身的信息公示及利益平衡功能。除了历史文化传统及市场经济在我国尚处于起;>阶段的经济体制方面原因外,在立法体制方面,行政机关不仅是市场监管者和商事登记机关,还是商事登记规则本身的制定者,在固有的“管理型”立法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商事登记立法不可能对体现私权保护意义的商事登记效力做出统一规定。我国现行源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监管色彩浓厚的商事登记立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应乘当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机,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商事登记的效力,这对于尊重与保护市场主体的营业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在商事登记立法模式上,鉴于对现行多元化商事登记模式改革的必要性,及制定统一《商法通则》的迫切性,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应是以《商法通则》为统帅的一元式立法模式,将所有商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统一由同一商事登记法律管辖,完整的商事登记效力体糸址)g我囤商法通则》“商事登记”一章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在我国询法字界对商法通则》立法体系的理论构建中,各种观点均将“商事登记”作为《商法通则》的独立章节构架,但涉及的商事登记一章的具体内容,学均将重点放在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程序、种类及不实登记的法律责任方面,而对商事登记的效力少有关怀。笔者认为,商事登记的确认力、公信力与对抗力构建出商事登记基本的效力体系,其在《商法通则》中应集中体现于以下几个条文:1.商事登记是对商主体资格、营业资格的确认;2.应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推定其绝对真实、有效。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基于对登记的信赖所为的交易等行为,应发生法律力,受法律保护;3.应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未经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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