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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对抗力的含义

浏览次数:2684 | 发布时间:2015-08-02 10:18:15

“所谓对抗力者,即指对于某种权利之内容,得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之效力也。”[1)商事登记的对抗力又称免责效力,意指登记事项一经登记,登记申请人可以该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的主张,登记申请人因此而获得免责效力。依据商事登记的公信效力,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而与登记申请人进行交易,并因该信赖而获得法律的保护,而不问该登记事项是台具头;具另一端,便是登申请人的对抗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以其不知登记事项而主张其在与申请人已经进行的交易中免除责任,登记义务人则可以其重要事项已经通过登记公示为由,对抗第三人之主张。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产生原因,在于商事登记一经完成,便意味着已向社会公众,包括任意第三人公开,第三人也可以随时根据登记情况查知商主体的各种重要事项,故如果第三人与登记申请人完成了交易,又以其不知该事项而主张免责,则法律不应支持。
如果说商事登记的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则对抗效力便是为了保护登记申请人自身利益而设,二者共同彰显了商事登记效力在登记申请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上的平衡机制。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强制登记主义立法模式使登记作为义务赋予商丰体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以此达到其权利义务的平衡。商事登记对抗力的产生,可使商主体在主体资格受保护的前提下自由从事经营活动。对登记申请人登记义务的设定与对抗权利的赋予有着共同目标,即实现交易安全与营业自由的平衡,促进交易效率的实现。交易安全是营业自由的保障,商登记的对抗力无疑也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即如果应该登记事项已经登记,那么,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悉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交易中的风险便转给了第三人。而如果已登记的事项已经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被未登记的事实所替代或改变,但法律仍然规定以已登记的外观事项作为确定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依据,实际上这种经过登记的“不真实”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承认”,又是一种风险分配方式,在这种风险分配方式下,交易中的风险无疑转嫁给了登记义务人。法律对于登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保护是均衡,对抗力就在这种分担风险的方式下维护了交易安全,使市场主体的自由经营权有了保障。效率是商事登记的价值目标,对效率与营利的追求及对这种追求的充分尊重与保障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赋予登记申请人对抗力,不仅维护了交易安全,也促进了交易效率的提高。因为,虽然登记申请人在履行登记手续时支付了时间与物质成本,但通过登记,交易相对人得以便利地获取有关登记申请人的信息,这意味着交易总成本的降低,即降低交易相对人为调查搜集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从而为其能迅速做出交易决策创造条件。此外,登记对抗力还直接推定第三人知悉,增加了交易的确定性,无疑也促进了交易效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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