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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浏览次数:2481 | 发布时间:2014-12-19 11:55:39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1)名称和住所;
(2)业务范围;
(3)成员资格及人社、退社和除名;
(4)成员敝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8)章程修改程序;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格式规范》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货币为出资的填写“货币”。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填写非货币财产的具体种类,如房屋、农业械、注册商标等。出资额是成员以货币出资的数额,或者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的货币数额。
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证多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文书规范》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和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填写住所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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