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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注册公司程序三:受理

浏览次数:2793 | 发布时间:2014-12-16 15:11:39

上海注册公司程序三:受理

受理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皖材料予以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料符合申请条件后而作出的接受申请人登记的法律行为。
(一)予以受理的情形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下列情况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二)不予以受理的情形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下列情况登记机关应当不予以受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2.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受理期限及法律文书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函达申请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受理决定应当当场作出;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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